法律專欄
Legal Colum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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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日期 : 2025/2/26
文/張勝彥

即使偷拍、錄音或側錄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、對象是同事,也不代表一定合法。(AI示意圖)
在職場環境中,員工彼此之間因衝突、自保或情緒問題,一時使用手機錄音、錄影或拍攝他人行為的情形並不少見。常見的想法包括:「總覺得對方講話不當」、「怕之後被反咬一口」、「只是留個證據保護自己」。
例如,有人會在與同事對話時,未告知即開啟錄音功能,甚至進一步錄影,認為只要不外流、只作為自保用途,就不會有法律問題。
然而,多數人忽略的是:
👉 即使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、對象是同事,也不代表偷拍、錄音或側錄行為一定合法。
從法律角度來看,員工之間的偷拍行為,往往同時涉及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,以及民事上侵害隱私權、人格權的侵權責任。是否能夠全然以「保護自己」作為理由加以主張,實務上其實存在高度爭議,值得進一步探討。
依《刑法》第315條之1規定:
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其他方法,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。
此條文正是實務上認定「偷拍、偷錄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依據。
若員工在未告知、未取得同意的情況下,錄下同事之間的私下交談內容,即使僅作為「留存自保」、並未對外散布,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。
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時,通常會綜合考量下列幾個重點:
所謂「非公開」,並非指完全密室或無人場所,而是從被拍攝、被錄音者的角度出發:
例如私下溝通、非對外會議、未公開之交談內容,通常具有合理隱私期待。
實務見解多認為,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的「錄音、錄影等方法」,須具有擴張或替代人體感官功能的效果。
但需注意的是,手機本身即屬可擴張感官功能的設備,並非「日常物品就一定排除」。
反之,若僅是:
通常不構成本罪。
若對方已明確知情並同意錄音、錄影,即不符合「無故」要件。但實務上爭議最多的,正是「未告知即錄」的情形。
刑法保護的對象包括:
實務中常見的誤解是:
「他在上班時間,我拍他上班有什麼不行?」
但法律並不因為「上班時間」或「工作場所」,就全面排除隱私權的存在。
即使是在職場環境,員工仍對下列內容享有隱私權保障:
若拍攝內容已涉及個人隱私,即使未外流,仍可能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規定。
若偷拍、錄音行為進一步涉及散布、分享,其法律責任將顯著加重。
依《刑法》第315條之2規定:
散布、播送或販賣前條所取得之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。
也就是說:
即使只是傳給朋友、同事,並非公開張貼,實務上仍可能被認定為「散布」。
實務上經常出現以下情況:
依《民法》第195條第1項規定: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
因此,偷拍或側錄行為仍可能構成:
受害者得請求:
📌 是否外流,並非民事責任成立的必要條件。
這是實務中最常被提出的主張,但必須清楚區分兩個問題:
1️⃣ 行為本身是否違法
2️⃣ 該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
即使蒐證目的為自保,也不當然使行為合法化。至於錄音是否能作為證據,則屬於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中「證據能力」的問題,法院仍須就:
進行整體衡量。
實務上,合法與違法的分界,通常取決於以下因素:
📌 蒐證不是不能做,而是不能亂做。
員工之間的偷拍或錄音,多半不是出於惡意,而是對法律界線的誤判。但一支手機、一段錄音,可能同時引發刑事責任與民事求償,其代價往往遠高於當下的風險評估。
在職場中,真正能保護自己的方式,從來不是「先拍再說」,而是清楚理解:哪些行為已經跨過法律紅線。
這不只是對他人隱私的尊重,也是避免自己從當事人,變成被告的關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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